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420-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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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雲、洪淑貞均犯傷害罪,洪淑雲處拘役伍拾日,洪淑貞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淑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與洪淑貞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淑雲、洪淑貞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洪淑貞向洪淑雲索討欠款,兩人一言不合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洪淑雲以徒手毆打洪淑貞之臉部及拉扯洪淑貞之手部,洪淑貞則將洪淑雲推倒、毆打洪淑雲之臉部,致洪淑貞受有右肘挫傷、疑似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洪淑雲則受有左腕腫脹疼痛、左手破皮約1公分、右肩胛處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雲、洪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洪淑雲於警詢之供 述。 (二)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張。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洪淑雲、洪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