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422-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偵查中曾 經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事發的原 因、被告下手的強弱,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號之皇家聯盟娃娃機店的辦公室內與游英傑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計算機砸向游英傑後,再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朝游英傑頭部毆打並與之拉扯,致游英傑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傷害。 二、案經游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游英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㈢ 證人李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㈣ 證人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的事實。 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4分許前往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嫌。經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欲離開本案辦公 室,被告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後在門口與被告對峙,雙方保持距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可證,堪認告訴人當時應尚可自由走動,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拘束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行為,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上述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上開妨害自由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