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簡-423-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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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絮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絮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羊乳送貨員,竟將客戶交予之羊乳款項侵 吞入己,有違誠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如附件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 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