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42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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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楊宇為告訴人乙○○配偶張振宇之胞弟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之物品為毀損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冬萍配偶張振宇之胞弟,甲○○及許冬萍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在許冬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而與許冬萍有糾紛後,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身體撞開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歪斜而無法上鎖,並推倒許冬萍停放在該住處鐵門內之機車,致該機車之後架破損後,復徒手大力拉開上址住處內之紗門,致該紗門之木板斷裂、網子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冬萍。 二、案經許冬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冬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歐德捲門及東盟鋁門窗行之維修單據、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那是我從小住到大的家,我是要進去拿東西,我沒有印象我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經查,就侵入住居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之前也是住在我家,大約5、6年前搬走,我家現在還有放被告及其女友的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目前被告還是設籍在我家等語,是應可認被告前開辯稱:我是要進去拿東西等語,應可採信,故此部分自應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行。至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有用手掐我的脖子等語,然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至郭綜合醫院檢查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傷害罪係屬結果犯,必須實際發生傷害之結果方足該當,是縱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然告訴人既無身體受傷之結果,自亦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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