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簡-429-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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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取走其停放於停車場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陳宏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某 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址設臺南市○○區○○00號後壁火車站之停車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許鈞傑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許鈞傑),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許鈞傑發覺該腳踏車1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鈞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該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