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43-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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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郁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郁森,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4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靠近武德街處,見林郁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後業經發還林郁森)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披掛於該機車上外套內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郁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尋獲本案機車時發現車廂內有林長青名下之第一銀行存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138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