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43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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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 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元(即3,000元+8,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且未扣案,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450巷18之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2之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聯繫甲○○,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甲○○需先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專戶。 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已改為「love1.7.0」)聯繫邱○俐(00年0月生,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以共計8,200元之價格出售GOL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邱○俐需先付款等語,致邱○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日某時、113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7-ELEVEN科工門市」,以交貨便寄出現金5,700元、2,500元至乙○○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公道門市」,乙○○復於同年月6日7時49分許,在「7-ELEVEN公道門市」領取裝有現金5,700元、2,500元之上開交貨便。嗣因乙○○並未交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亦未交付GOL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且失去連繫,甲○○、邱○俐始發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俐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與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俐寄出上開交貨便之明細、被告在「7-ELEVEN公道門市」領取上開交貨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3,000元、8,200元,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邱○俐於斯時為少年,有被告、告訴人邱○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與告訴人邱○俐素不相識,且雙方未曾談及告訴人邱○俐之年齡相關資訊,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足按,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俐尚未成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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