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435-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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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字 第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20981號函及所附贓物照片、證人涂綺容警詢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是經屋主即告訴人丙○○之委託協助搬家事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稱:案發當天我是委託被告在3樓後陽台包裝家具後,再搬運至1樓,我在案發當天11時至13時期間,有好幾次看到少年施○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站在2樓主臥外樓梯轉角處,被告則是在3樓陽台包裝等語(警卷第39-45頁),從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為一透天建物,二、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本案案發地點之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各進入二、三樓房間內行竊,該二、三樓房間既無屬獨立之門戶,且被告係經告訴人丙○○之允許進入該透天建物內,則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已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施○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乙○○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數被害人之物,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其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是成年人,少年施○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 前述,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已重新告知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被告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已如上述,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五)爰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告 訴人2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並已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丙○○、乙○○分別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5-6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本案與少年施○如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丙○○所稱 :各為現金10,000元及黃金項鍊價值約30,000元等語(警卷第39頁),可認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共為40,000元,再據共犯之少年施○如於偵訊時證述:竊取之現金及黃金變賣後金錢我與被告一起花掉了等情(營少連偵卷第7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施○如有就上述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之本案犯罪所得,即每人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0元,且咸未據扣案。 ⒉次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稱:我已與少年施○如以50 ,000元達成調解,且少年施○如也給付完畢等語(易字卷第50頁),告訴人乙○○亦表示是與告訴人丙○○共以50,000元與少年施○如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簡字卷第15頁),依上揭說明,少年施○如顯已有全部賠付告訴人丙○○、乙○○之損害,告訴人丙○○、乙○○之損害應已完全受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各給付告訴人丙○○、乙○○各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易字卷第65-66頁),是以,告訴人丙○○、乙○○之損害既已完全受償,應等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案被告各賠償告訴人丙○○、乙○○之10,000元,顯等同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數額,故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協助丙○○搬運家具,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乙○○之同意,由甲○○侵入丙○○住處2樓主臥室及乙○○位於3樓房間,分別竊取置於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2人復於113年5月19日18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鈺展銀樓,將黃金項鍊變賣,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甲○○於113年5月18日有竊取現金及黃金項鍊,並拿去銀樓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至其住處協助搬運傢俱後,發現現金1萬元、黃金項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涂綺容之查訪表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扣得現金2,3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5張 ㈠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兩人並拿出黃金項鍊端詳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7 金飾來源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5月19日出賣4錢之黃金項鍊予銀樓,並獲得40,162元價金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