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437-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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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柱貳拾根、鋁門參片、鋁條壹拾條、鋁架壹組 、鐵製H型鋼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更正為 「鋁門3片、鋁條10條」;「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分許」更正為「㈢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分許」。 ㈡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原記載「鋁門3至5片、 鋁條10至20條」,因數量並非精確,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為「鋁門3片、鋁條10條」如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數次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威齊、被害人王淑君、王榮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鐵柱20根、鋁門3片、鋁條10條、鋁架1 組、鐵製H型鋼7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至9月1日8時許間,騎乘自行車經 過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陳威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柱20根,竟徒手竊取鐵柱20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時41分許止,騎乘自行 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號時,見王淑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鋁架1組,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王榮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鐵製H型鋼約7片(價值約3,000元),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威齊、被害人王淑君、王榮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 時41分許止,尚有竊取王淑君所有之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1捆,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因距離較遠,畫面較模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1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