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438-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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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繼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所竊之商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96元,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 時貪念失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被害人諾亞國際有限公司(受任人徐碧妃)達成以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而為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警卷第19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已按所竊商品之原價購買而為賠償,堪認與犯罪所得已 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劉繼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9時25分至28分,在○○市○○區○○路000號太和工房,以徒手竊取徐碧妃管領之遠紅外線元素手環2個、遠紅外線元素襪2雙(總價值新臺幣2396元)得手。嗣經徐碧妃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繼章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徐碧妃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