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43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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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萬歲牌蒜香 珍開心果」部分更改為「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零食,價值約新臺幣326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價值非鉅,且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故告訴人之財產實際上並無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9至2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劉文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勇門市,徒手竊取萬歲牌杏仁小魚、椒麻花生、五香豆乾、萬歲牌蒜香珍開心果及統一生機甘栗各1包(價格共計新臺幣32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商並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劉文勇於同日18時許,在永康區小東路62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超商店長陳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文勇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珠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現案照片3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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