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簡-441-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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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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