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447-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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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6月30日14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30日14時5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採尿前曾施用海 洛因,但不記得確切之施用時、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