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44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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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殷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先前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則被告仍未能切實戒絕革除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呈現戒癮之意志力及刑罰反應力均為薄弱之情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殷僑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僑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辯稱:我這幾天有感冒,有在吃感冒藥,有可能是藥裡面的成分有摻到,感冒藥是我朋友好心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取得時間地點我已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為警於11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因被告服用藥物導致偽陽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0)、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0(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以前開檢驗方式檢驗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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