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44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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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  ㈣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姓名照表( 尿液編號:113J343)」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尿液編號:113J343)」。  ㈤理由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至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位朋友之宿舍中施用等語,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683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足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至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HOANG NGOC HUNG (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NGOC HUNG(中文名:黃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5、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9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移民署臺南專勤隊),為警另案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NGOC HU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姓名照表(尿液編號:113J3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4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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