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456-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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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56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明義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 方坦承,並償還告訴人王佳偉本案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此有上揭轉帳交易紀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詐得金額,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完畢,本院認為被告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被 告 沈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義為展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從事生基罐、生基位 之買賣仲介。沈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向王佳偉佯稱:可為王佳偉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須由買賣雙方即王佳偉、「蕭先生」平分負擔發票費用等語,致王佳偉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沈明義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內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予沈明義。嗣因上開生基位買賣遲未能成交,王佳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明義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佳偉稱可代為尋找生基 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生基位、生基罐均是改運用途,如果要做改運儀式還要搭配科儀,但生基位、生基罐亦可分別買賣出售;我於110年9月間認識告訴人,我知道告訴人有生基位,便建議其投資生基罐,我仲介告訴人購買生基罐10個(1個5萬元)、科儀1套,總金額為57萬元,與發票稅無關,購買後我也有將生基罐提貨券、科儀契約交給他;另外,我有幫告訴人出租1個生基位,金額為4萬8,000元,本來我要將租金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稱要加買1個生基罐,用租金抵價金;我有為告訴人尋找買家,但買家都是單純購買生基罐,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生基位、生基罐要搭配一起出售,「蕭先生」也只有要買生基罐,沒有要買生基位,此外還有一筆是本來已經談好以11萬元出售2個生基罐,但最後告訴人反悔不賣,才沒有成交;17萬是要用來買科儀及發票,就是開科儀的發票,沒有講到17萬是要用來節稅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尋找生基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稱其為仲介,可 以幫忙把我的生基位賣出去,已經有找到買家「蕭先生」,我、被告也有跟「蕭先生」見過面,「蕭先生」說生基位加上生基罐為1套,86萬元購買,我總共有8個生基位要出售,可獲利688萬元,其中要抽1成即68萬元給被告,因此我向被告購買9個生基位,每個5萬元,其中8個為40萬元,餘1個則是因為被告幫我出租生基位,被告稱承租人也要搭配生基罐,就以以4萬8000元的租金扣抵,我還貼了2,000元,最後一次「蕭先生」說要抵稅,要求我給一半即17萬元,另一半係被告公司出,結果被告沒有給我發票或收據,反而給我科儀契約,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東西,後來被告、「蕭先生」一直拖延,且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而就上開17萬元之用途,被告雖一再辯稱無告訴人所指節稅之情事,然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檔光碟」(即聲證1)及「0000-00-00錄影檔光碟」(即聲證2),其內容為被告、告訴人及「蕭先生」之對話,此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復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內容詳如聲證3譯文所載,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上開對話內容中,確有「蕭先生」向告訴人表示要做節稅,以及需透過發票作帳,且有被告與其公司商討如何分擔節稅費用,被告並有提及節稅費用為34萬元,由聲請人負擔17萬元,由被告公司負擔17萬元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情節相符,而非如被告所稱17萬元係用於購買科儀,據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17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 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蕭先生」欲同時購買生基罐,告訴人可以每個生基罐5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將生基位搭配生基罐成套後,以每套86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蕭先生」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合計40萬元予被告,以此向被告購買生基罐共9個,其中8個生基罐用以與告訴人之生基位搭配出售,餘1個生基罐以告訴人透過被告出租生基位所得租金4萬8000元扣抵價金,被告則交付骨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予告訴人,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稱:一開始被告沒有推銷產品 ,他說他是仲介,可以幫我把生基位賣出去。後來與「蕭先生」談話時,「蕭先生」說要買生基位都是要買整套的,後來有談好說只要生基位加生基罐他就買,土地所有權不用,他出價80幾萬購買一個生基位加生基罐;被告有交付生基罐或憑證給我等語。又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檔光碟」(即聲證1)內容,對話內容中蕭先生有提及一套86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所指稱生基位加生基罐一套賣86萬元之情節相符,似可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及「蕭先生」要求須搭配生基罐方可出售生基位,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0萬元價金予被告,並用以購買生基罐。然被告收受上開40萬元後,亦有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此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署函詢金角石藝有限公司、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萬盛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均函覆: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相關憑證為其等公司所簽發,並無偽造、變造情事等情,有上開公司回覆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而言,告訴人之總體財產數額並未有何減少,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舉動,亦難認告訴人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