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45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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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告訴人張順良所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希望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卻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以剪斷告訴人架設之2支監視器電線,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告訴人也表示不願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被   告 薛瑞英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瑞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22日6時13分許,在張順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房屋前,持剪刀剪斷張順良所有、架設在該處之2支監視器電線,致該等監視器鏡頭故障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順良。嗣張順良發現上開監視器遭毀損,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瑞英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沒有人剪線,那 是大家在那裡討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監視器電線毀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張順良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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