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46-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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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洪士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有1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以黑色提袋裝放之筋膜刀3把,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自行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宇珩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9號 被 告 洪士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世界健身房,徒手竊取陳宇珩以黑色提袋裝放之筋膜刀3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宇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宇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的筋膜刀是4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偷到的筋膜刀只有3把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筋膜刀數量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筋膜刀3把。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