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46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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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詠勝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張詠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6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12日11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其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4)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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