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465-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寬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第3行所載「住處大門內」,應更正為「住處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案告訴人陳玉美所管領之住處庭院設有圍牆與外界區隔,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警方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庭院內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黃永寬未徵得住宅內之人同意而進入,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是核被告黃永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所侵入之庭院,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宅。然依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侵入之地點係告訴人住宅1樓外的庭院,應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該住宅之本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惟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庭 院之私人領域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9號 被 告 黃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寬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23時24分許,未經陳玉美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陳玉美所居住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大門內,以此方式妨害陳玉美之居住安寧,嗣經陳玉美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到 該處找賴雅萍討債,且有經住戶點頭同意才進入云云。惟查,證人賴雅萍並未與被告相約在告訴人住處還款,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節,業據證人陳玉美、證人賴雅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密錄器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及證人賴雅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