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簡-466-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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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偲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在○○市○市區○○000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戰神賽特」遊戲,玩法為押注最少0.4元,拉霸螢幕上出現之24個框格內,8個框格相同即為中獎,中獎可獲得押注金額1至5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下注款項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另案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件,扣得使用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遊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THA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及賭博網站收款帳號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