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簡-46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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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明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偉係民國93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 月12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4月9日8時3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其本人簽收,詎林明偉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13年4月16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5月14日7時4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林明偉之祖母林素李簽收,詎林明偉承前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仍無故未按時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第一次通知我有收到 ,第二次通知我阿媽沒有跟我講,因為我聽別人說當兵會被欺負,我擔心被欺負,但阿媽說不會,加上我那時候在上班,所以才沒去報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文、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陸軍步兵第○O○旅第○營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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