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簡-468-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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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與其當時之配偶阮 榆婕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見林信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因阮榆婕與林信志存有糾紛等事心生不滿,以腳踢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致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受損,而減損該車門之保護、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志。 二、案經林信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信志、證人阮榆婕之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車籍資料及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受損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