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4-簡-47-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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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幸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正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菜市場 ,見告訴人曾子飛所有之殺魚刀置放於市場商攤上,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此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將竊得之殺魚刀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之殺魚刀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林正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幸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學甲市場第125號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子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殺魚刀1把(價值新臺幣1,5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曾子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幸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子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