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47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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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偽造「阮宏恩」署 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雯未經告訴人阮宏恩 同意而擅自在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其署名,並書寫「本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並持上開同意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股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於狀元李餐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國稅局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9號 被   告 吳嘉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雯為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李公司)負責 人,阮宏恩則為狀元李公司之合夥股東,吳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未得阮宏恩之同意,擅自在狀元李公司股東同意書偽簽「阮宏恩」之署名,並書寫「本公司因合夥關係不融洽理念不合」,持上開同意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停業登記,足生損害阮宏恩股東權益及國稅局管理公司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宏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 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22077538號函暨所附停業申請書、狀元李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阮宏恩」之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阮宏恩」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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