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簡-47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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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帛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車 站月台進行直播,即恣意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被   告 李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台上,因不滿韓國籍YouTube網紅文熙智在前揭車站月台進行直播時將李帛諺拍攝入鏡,李帛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鐵公司臺南車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站大廳及該大廳外站前廣場旁,以臺語對文熙智辱以「幹」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文熙智之人格、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文熙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熙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告訴人文熙智錄製案發當日事 發經過YouTube影片儲存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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