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簡-47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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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 包裝,檢驗後淨重1.3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5組、 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於111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1.37公克),經鑑定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2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電子磅秤、針筒、夾鏈袋等物,據被告供述,均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28頁反面),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楊育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許,在上址及屏東縣○○鄉○○路000○0號等處所,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台、針筒9支、夾鏈袋2包、不明藥丸1罐(計9顆)、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370公克)等物,警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台、針筒9支、夾鏈袋2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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