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簡-47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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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衍儒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 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不確定故意,以服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㈢嗣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右轉引道時,為警發覺上開自小客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而上前攔查,並將陳衍儒帶返派出所調查,經警詢問陳衍儒近期有無施用毒品,陳衍儒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自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背包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供警查扣,員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6828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衍儒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施用大麻,但被查獲當天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不確定會不會是裡面含有大麻成分,毒品咖啡包是伊向網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對方贈送伊好幾包不同的咖啡包供伊試用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參以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於一包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體所報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毒品之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稱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購買毒品時附贈、供被告試用,亦顯見被告已知悉所收受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於收受後施用之,顯有縱令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行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當日係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經警詢問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惡習,始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毒品咖啡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而上開搜索過程,確係員警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始由被告自上開自小客車後拿取背包,並從中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等物供警查扣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堪認於被告主動自背包內取出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包1包,復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透過目視車內物品或被告反應等方式,察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1包供員警查扣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到案後均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告取出毒品並交付之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某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5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右轉引道,因其駕車懸掛偽造車牌為警上前攔查,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尿液編號:113J23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23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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