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475-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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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蔡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所竊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俊呈,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調解,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4號 被 告 蔡瑞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紫色無車籃腳踏車(下稱A腳踏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光堡豆漿大王前,見林俊呈所有之黑白紅3色附車籃腳踏車(下稱B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腳踏車並將之騎離現場而得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瑞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B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喝醉酒,上開地點又很暗,我才會騎錯車等語。 ㈡ 被害人林俊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B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經警扣得B腳踏車之事實。 ㈣ 蒐證照片9張 ⒈A腳踏車為紫色烤漆,無車籃,外觀較陳舊,而B腳踏車為黑白紅3色烤漆,附車籃,且外觀較新穎之事實。 ⒉上開地點照明正常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腳踏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騎乘B腳踏車離開之事實。 ⒉被告乘坐在B腳踏車上欲離開現場前,以右手觸摸A腳踏車之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B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