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4-簡-47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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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 記載:「楊鍾○○」,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玉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楊鍾玉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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