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477-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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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7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金坤為同事關係,藉共同工作之機會 ,借用告訴人手機使用,卻在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擅自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499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2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金坤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未得張金坤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iTunes Store、Google Play網頁(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後),在上開網頁內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並藉由使用該手機,以取得相關之授權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授權碼輸入於上開網頁,佯以表示張金坤同意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支付費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並均計入上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 Store及Google Play公司,陳秉勳因而詐得如相當於附表消費金額所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990元)之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金坤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上開門號小額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金坤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後發現帳單金額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繳費單暨交易明細、APPLE公司函復使用者資料、112年10月11日GMAIL電子郵件資料、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1月8日台信數媒字第1130006405號函各1份、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進入上開網路商店,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所取得係網路無實體商品,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以前揭方式開啟小額付費服務,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款機制進行無實體商品消費,應屬相當於無實體商品消費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數次以該門號小額付費消費之行為,均係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而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網路商店以告訴人手機門號,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詐欺所得利益499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核其性質乃不能原物返還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不實線上消費訂單,實質上為電磁紀錄,且該電子紀錄傳送至上開商店之網路平臺,其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廠商 1 112年1月17日7時24分許 2990元 ALLPE 2 112年1月17日7時56分許 960元 GOOGLE 3 112年1月17日7時57分許 460元 GOOGLE 4 112年1月17日8時11分許 460元 GOOGLE 5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 6 112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60元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