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47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網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3時至24 時間與乙○○相約見面,並約定由甲○○駕駛經不知情之宋元廷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其所有之行李(下稱本案物品)至臺中市市政北路之不詳地點,然於駕駛途中,兩人因不明原因產生糾紛,甲○○於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遂令乙○○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下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乙○○佯稱本案物品會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乙○○,故需匯款新臺幣(下同)6320元以供寄送費用之用,致乙○○信以為真,即於112年5月1日19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6320元至甲○○提供之不知情之曾凱群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曾凱群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112年5月1日2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曾凱群拿取自本案帳戶內所提領之6000元及現金320元,惟並未依約寄送本案物品予乙○○,而係將本案物品放置在本案車輛上,直至112年5月4日21時許,因甲○○遲未歸還本案車輛,遂由宋元廷至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仁德服務區」處理本案車輛之租賃事由,並將該車歸還予和上租賃有限公司。嗣經乙○○遲未收到本案物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3卷第37至 41頁,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5至23 頁、第37至39頁,偵3卷第51至53頁)。  ㈢宋元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55至58頁, 偵3卷第65至67頁)。  ㈣曾凱群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69至72頁,偵3卷第7 7至80頁)。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卷第45至49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1頁、第 73至75頁)、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1卷第49頁)。  ㈦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25至3 1頁)、被告與宋元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63至65頁)、被告與曾凱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卷第77至78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租賃契約(偵1卷第51至53頁) 。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乙○○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位址(偵2卷第19至23頁)。  ㈩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連銀客字第1120011 221號函暨曾凱群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79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又被告佯稱會以宅急便方式寄送本案物品云云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先匯款寄送費用,被告收受之後,卻從未有寄送之舉,經告訴人詢問,仍編織不實說法藉故拖延、推託責任,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悟之情,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需獨自撫養1名未成年孩子,現在外租屋、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款項632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