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47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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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79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暱稱:「小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門號SIM卡1張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 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然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先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與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 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 被 告 吳柏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祥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 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其向臺灣大哥大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月7日,以本案門號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並以該帳號向附表所示之羅惠娟(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吳秀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3號不起訴處分)、沈忠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施以假貸款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嗣該等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0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隔日(26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處,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小熊」之人,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2 ①證人羅惠娟、吳秀琪、沈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82、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3人遭「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騙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使用者基本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並用以申請LINE使用者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附表 編號 證人 交付日期 交付帳戶 1 羅惠娟 民國111年3月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秀琪 民國111年3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忠義 民國111年3月17日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