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48-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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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李浚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浚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前有類似犯罪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緩起訴處分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調院偵卷第5至7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警詢陳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李浚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檢署 以106年偵字第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8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映杉所有,置於該店內編號4洗衣機內清洗之內衣褲共6套(扣案後均經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映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榤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映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