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48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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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獲取的安全帽1頂,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8號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5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南 區黃金海岸停車場,因見黃道源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1頂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安全帽,並載上該頂白色安全帽後,將自己的黃色安全帽置於黃道源上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離去。嗣黃道源發現上開白色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黃色安全帽上採得王彥凱之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543753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遭竊同款安全帽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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