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48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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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擅自以黏貼膠帶 及以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共犯之分工、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黏貼透氣膠帶,再以黑色麥克筆塗改方式變造本案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已於為警查獲後撕除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26至127頁),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透氣膠帶及黑色麥克筆,僅係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前夥同姜宗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黃秉宏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並對該屋旁鐵皮屋鐵捲門及鐵皮屋內之物品從事破壞及毀損之行為,事後為躲避警方之追緝,竟與姜宗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陳建銘位在同市○○區○○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姜宗佑共同以透氣膠帶、黑色麥克筆將本件汽車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ALR-1138」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富竣到場並駕駛該車搭載姜宗佑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翌(2)日凌晨0時22分許,莊富竣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同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和路4段553巷口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姜宗佑於本件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CK20344號)、本件汽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建銘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建銘與被告姜宗佑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