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487-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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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為遭告訴人王仕明詆毀,不思理性溝通 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竟前往告訴人住處朝1樓鐵捲門丟擲雞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數日後又持磚塊朝鐵捲門及2樓陽台投擲,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牆面磁磚脫落,減損上開物品作為住處門面之美觀功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陳志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彬」之成年人挑撥,誤以 為王仕明詆毀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王仕明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雞蛋朝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丟擲,使王仕明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仕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13年6月7日7時5分許,騎乘 本 案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磚塊接續朝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及2樓陽台丟擲,致上開鐵捲門凹陷、牆面磁磚脫落而失去渠等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仕明。嗣經王仕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價單各1份、本案住處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係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 捲 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鄙視、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捲門丟擲磚塊,雖鐵捲門及外牆等物並未損壞,但已減損上開物品作為本案住處門面之美觀功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證人王仕明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這次沒有東西壞 掉 ,只是地上有雞蛋殼、蛋液,我用清水沖洗即可,沒有留下惡臭難聞之味道,另鐵門有稍微凹陷及掉漆,但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是否確實導致鐵捲門凹陷、烤漆磨損,及凹陷與烤漆磨損之程度如何,是否確實影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乙節,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述監視器已遭覆蓋等語,故本署亦無從調閱。至於被告前揭行為雖亦導致告訴人鐵捲門污損,然此尚可輕易沖洗排除,尚難認已致鐵捲門美觀效用受到減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受「阿彬」挑撥,誤以為告訴人說 他壞話,一時生氣、心情不好,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其情緒脈絡,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未經熟慮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被告丟擲雞蛋與磚塊之舉動意涵抽象,雖隱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惟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被告事後亦無進一步之具體行徑,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不舒服,自己生活沒有被影響,但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堪認被告前揭之舉僅造成告訴人不悅,尚未達於心生畏怖之狀態,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