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DM-114-簡-488-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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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且有多次相同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全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實不宜輕縱,惟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邱榮川所有銅線一批、陳建智所有冷氣銅管 線一批,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300元、2-300元(被告警詢於佳里分局363號卷第5頁、457號卷第5頁之供述),300元、250元(取2-300元之中位數),合計55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邱榮川、陳建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榮川、陳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處現場照片4張、本案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型及本案機車照片4張、本案倉庫現場照片4張、本案倉庫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邱榮川所有銅線(重量約30公斤),惟逾重量約5公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辯稱:我僅竊取銅線約5公斤左右等語。經查,本案住處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就本案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亦無法確知被告所竊取銅線之重量,且被害人邱榮川未提出其原有銅線(重量約30公斤)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被害人邱榮川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銅線重量約25公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竊盜行為 1 邱榮川 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本案住處)前,見邱榮川所有置於本案住處前之銅線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銅線1批(重量約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 陳建智 陳賜全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陳建智所承租上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大門未上鎖,遂進入本案倉庫,徒手竊取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之冷氣銅管線1批(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