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4-簡-49-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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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已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損失之3,000元,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3,000元已於警詢時賠償告訴人,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若在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賴建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前於民國110年、113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於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八街口工地欲求職之際,見吳秀英所有之包包(內有錢包1個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放置於該工地20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未有證據證明有攜持兇器)竊取吳秀英上開包包,並於取走其內現金3,000元後,即將包包及錢包棄置於工地13樓,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吳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英、曾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指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被告案 發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賠償3,0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等節,請審酌上情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