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簡-491-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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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所載「他」均更正為「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凃俊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湘嵐前為情侶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另案羈押期間從矯正機關內寄送恐嚇信件給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工程外包,月入新臺幣20萬元(易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凃俊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與王湘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自法務部○○○○○○○○寄送信件予位於臺南市東區之王湘嵐,內容略以:「…在來我們住在小北樓上做什麼事我都有存,不懂去查,黃子『姣』怎麼紅的,我只是要你回我信而已…」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二、案經王湘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陳稱:我有告訴人王湘嵐主動傳給我的裸露照片,當時我寫信時,確實有散播告訴人裸照的意圖,想說嚇嚇他等語。 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除坦承上開信件為其所撰寫之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講什麼」、「沒有什麼意思」、「沒幹嘛」、「就看他會不會收到」、「我不認阿」、「我現在就說沒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湘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審酌被告犯 案時業已處於矯正單位內,竟仍為此犯行,顯見其無視國家司法、矯正機關甚明,犯後更翻異前詞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