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49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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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任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4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任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豪華海鮮雙手捲壹個、皮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之 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壹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各壹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任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扣案已食用過之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豪華海鮮雙手捲、小龍蝦蛋沙拉 三明治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價上陳列之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亦有數次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並未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福門市、告訴人吳奕潔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4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業據被害人陳聖元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91743號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則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所竊之物品 犯罪地點 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永福門市) 113年7月31日 23時許 徒手自貨架上竊取 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小龍蝦蛋沙拉三明治1個(價值49元,已發還)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 吳奕潔 (提告) 113年7月18日 19時9分許 翻開吳奕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 皮包1個(內含1萬元之現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中信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54號   被   告 侯任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任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陳聖元、吳奕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任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就編號2之物,我是要還去派出所,但我沒有將物品送達,因為我不知道掉在哪裡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據監視器影像,是被告主動將原闔上之機車置物箱打開後始取物,是核被告所辯僅為空言,不足採信。本案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聖元、證人即告訴人吳奕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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