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49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慶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阮文慶發現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吳育正,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方扣押(業經發還阮文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