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497-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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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112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高中肄業、未婚,詳卷附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3,4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網友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向乙○○佯稱:欲相約至臺中跨年,須預訂房間,乙○○應分攤房費新臺幣(下同)13400元等語,致乙○○陷入錯誤,於112年1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校門前,分別交付現金3800元、1800元、4000元給甲○○,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友人高登昱之帳戶匯款3800元至甲○○指定之李○廷(95年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李○廷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甲○○(乙○○共交付1萬3400元)。嗣經乙○○確認甲○○並未實際訂房,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少年李○廷名下台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以面交、匯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3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