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M-114-簡-498-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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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字密碼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臺南公園人行道自行車停車格,見蔡○辰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迪卡儂ST100山地自行車,裝有車鈴、杯架,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業已發還蔡○辰)未上鎖(車上掛有數字密碼鎖1個,價值300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及其上數字密碼鎖,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瀛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遭竊腳踏車樣式圖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然於本院判決前未就竊取之數字密碼鎖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數字密碼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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