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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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7號、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招牌鮮肉鍋貼壹包、維大力汽水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品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建智、趙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與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吳建智、趙品華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建智、趙品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5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珍鴨肉羹」前,竊取「臺南市回社慈善會社團法人」擺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捐款箱內現金3,20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113年6月29日18時11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招牌鮮肉鍋貼1包(價值49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3 113年7月4日11時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竊取維大力汽水2瓶(價值6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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