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5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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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勝於民國113年11月5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因不明緣故對陽金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踹陽金春,致陽金春因而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右肘和右膝擦傷之傷害。案經陽金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致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陽金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永泰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無視法紀,恣意於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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