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50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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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翔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翔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謝翔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第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路橋下,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即謝翔吉居處執行搜索,因查獲不明粉末,經警取得謝翔吉同意後,於同月14日10時40分許,採集謝翔吉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72、1372號)  ㈡又於113年5月27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應用大學附近某處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17時許,謝翔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同意書,謝翔吉遂同意配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㈢再於113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附近停車場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9時10分許,謝翔吉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警取得謝翔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9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052號卷第7頁,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28436號卷第5頁,本署113毒偵1172卷第12、22、59-75頁,本署113毒偵1464卷第39-41頁,本署113毒偵1814卷第31-33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0000000U012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434號;檢體名稱:0000000U0128號)各1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1、15頁)各1紙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0000000U046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468號)各1份可資佐證(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052號卷第11、15、1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113N31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446號;檢體名稱:113N312號)各1份(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28436號卷第11、13、17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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