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50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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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幹你祖母】刪除;證據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案言論性質上顯屬基於性別歧視而為之貶抑他 人(及其女性家屬)話語,是在公共場所為,且期間長達10多分鐘,過程中店內另有多位顧客出入,告訴人乙○○並未出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名譽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前往告訴人店內翻找垃圾桶,且不慎將雞蛋打翻,告訴人本無意追究,僅請其離開店內,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人10多分鐘,毫無法治觀念,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 便利商店廣興店翻找垃圾桶時,因不慎將攜帶雞蛋摔至地上,進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8時24分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幹你娘」、「阿你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母」、「蕭砸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甲○○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動機來自於雙方爭執,手段則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此外,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即西元 2024年10月1日8時24分11秒,另有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而該言語亦涉及公然侮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因摔倒而對便利商店朝垃圾桶辱罵,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查。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辱罵之方向亦並非朝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之言語,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就該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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