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511-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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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14號、第22328號、第23544號 、第23545號、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國財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因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形成賭博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受前案教訓後,仍未知悔改,從操舊業之僥倖心態,實不可取。另考量其各次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自由業,罹有高血壓及直腸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扣押物品」欄所載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