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512-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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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霈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霈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財產犯罪,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外,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提供予LINE暱稱「張靜」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13年5月7日16時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與董家華聯繫,並佯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董家華解除ATM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董家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4分許、17時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2萬9985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㈡於113年5月8日16時21分許、16時22分許、16時25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陳志男聯繫,並佯稱其係銀行人員為協助陳志男解除信用卡誤刷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志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37分許、17時42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董家華、陳志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緹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37至40頁,易字卷第30頁)。 ㈡告訴人董家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 董家華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18至23頁、第25頁)。 ㈢告訴人陳志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 陳志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9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偵卷第21至23頁)。 ㈤被告與「張靜」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卷 第4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對於告訴人董家華、陳志男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施詐之人,可責性較輕,然其提供上開2 個門號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2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殊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未婚、獨居,目前從事服務業,暨被告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張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又上開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業經停用,諭知沒收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